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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东不能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参与经营管理逃避清算义务(最高院指导案例)
来源:成彩红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6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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指导案例9号:上海存X贸易有限公司诉蒋XX、王XX等买卖合同纠纷案

(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)


裁判要点

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,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,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,免除清算义务。

相关法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二十条、第一百八十四条

基本案情

原告上海存X贸易有限公司(简称存X公司)诉称:其向被告常州拓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(简称拓X公司)供应钢材,拓X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.6元。被告房XX、蒋XX和王XX为拓X公司的股东,拓X公司未年检,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至今未组织清算。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,导致公司财产流失、灭失,存X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。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,房XX、蒋XX和王XX应对拓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故请求判令拓X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.6元及违约金,房XX、蒋XX和王XX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被告蒋XX、王XX辩称:1.两人从未参与过拓X公司的经营管理;2.拓X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XX控制,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;3.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,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,资不抵债,并非由于蒋XX、王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X公司财产灭失;4.蒋XX、王XX也曾委托律师对拓X公司进行清算,但由于拓X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,导致无法清算,因此蒋XX、王XX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。故请求驳回存X公司对蒋XX、王XX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拓X公司、房XX未到庭参加诉讼,亦未作答辩。

法院经审理查明:2007年6月28日,存X公司与拓X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。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.6元的供货义务,拓X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,尚欠货款1395228.6元。另,房XX、蒋XX和王XX为拓X公司的股东,所占股份分别为40%、30%、30%。拓X公司因未进行年检,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。现拓X公司无办公经营地,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。拓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。

裁判结果

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(2009)松民二(商)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:一、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.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;二、房XX、蒋XX和王XX对拓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宣判后,蒋XX、王XX提出上诉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(2010)沪一中民四(商)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裁判理由
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:存X公司按约供货后,拓X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,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。房XX、蒋XX和王XX作为拓X公司的股东,应在拓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。因房XX、蒋XX和王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,导致拓X公司的主要财产、帐册等均已灭失,无法进行清算,房XX、蒋XX和王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,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,应当对拓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拓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,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。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XX、王XX所辩称的例外条款,因此无论蒋XX、王XX在拓X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,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,两人在拓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,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X公司进行清算。

关于蒋XX、王XX辩称拓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,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,也与拓X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。根据查明的事实,拓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,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X公司的财产,不能证明拓X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。拓X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、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,蒋XX、王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。蒋XX、王XX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,仅能证明蒋XX、王XX欲对拓X公司进行清算,但事实上对拓X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。据此,不能认定蒋XX、王XX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,故对蒋XX、王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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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成彩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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